2005年5月5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游客溺水身亡自身也有过错
杨金志 梁宗

  旅客在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游泳中溺水身亡,旅行社该负什么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要求两家旅行社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7万余元。
  去年7月16日,上海市一家科技集团公司组织员工参加浙江桐庐三日游,职工刘某参加了这次旅游活动。第二天下午5时许,导游带领着旅游团乘竹筏到富春江旅游公司开办并管理的“珍珠滩浴场”。刘某在下水后不久便溺水,浴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救,但小刘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上海市二中院认为,尽管大通之旅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但由于其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警示不够、预见不足,与刘某的溺水身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富春江旅游公司作为浴场的经营者,同样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何况“珍珠滩浴场”是天然水域,比人造浴场更具危险性,富春江旅游公司更应加强安全防范的管理工作,所以在这次溺水身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法院还认为,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天然浴场的危险性应有合理的认知,但其未按照浴场内告示牌上明示的“游客须知”的规定游泳,擅自在浮标标志以外游泳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刘某与两家旅游公司按三七开承担责任。